《海南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出台,鼓励和支持华侨参与自贸港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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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内外资讯
日期:2020-12-10 11:3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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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护华侨的合法权益,发挥华侨在经济社会发展和自由贸易港建设中的独特作用,日前,海南省人大常委会研究制定并正式发布《海南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
(2020年12月2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华侨的合法权益,发挥华侨在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和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中的独特作用,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华侨合法权益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华侨身份的认定,由县级以上侨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华侨享有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的义务。
第四条 省侨务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侨务工作,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共同做好华侨权益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侨务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华侨参与本省经济社会建设,为华侨提供法律法规、政策咨询和服务,组织开展华侨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宣传和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切实维护华侨的合法权益。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华侨参与本省经济社会建设以及在本省居住、生活提供便利,做好华侨权益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侨务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级侨务联席会议制度等侨务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协调解决华侨权益保护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宣传贯彻侨务法律法规和政策,密切与华侨的联系,反映华侨的意愿和要求,为华侨提供政策咨询和法律服务,维护华侨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华侨依法享有参政议政的权利,各级侨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和政治协商会议可以邀请华侨列席会议。
第八条 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华侨在中国境内的,可以在原户籍所在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依法参加选举。
华侨可以参加原户籍所在村(居)的村(居)民委员会选举。户籍不在本村(居),但已在本村(居)居住一年以上,本人书面申请参加选举的,经村(居)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可以参加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选举。
第九条 华侨申请在本省定居,符合本省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侨务主管部门受理并核发华侨回国定居证明,公安机关依据华侨回国定居证明和其他需要交验的材料为申请人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手续。
国内外身份信息不一致的华侨,申请在本省落户,经核实符合规定条件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符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需要、属于本省引进的华侨人才,按规定办理在本省落户手续。
第十条 华侨在本省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电信、社会保险、财产登记、住宿登记、商事登记、婚姻登记等事项,需要提供身份证明的,可以凭本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证明身份。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与国家出入境证件身份认证服务平台对接,将华侨的护照纳入政务服务和公共服务等领域的身份证件选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为华侨办理前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华侨因境外近亲属病危、死亡或者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需要在本省办理出入境证件的,出入境管理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
第十二条 华侨子女可以在其省内监护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就读义务教育学校。有关部门应当为其办理就读手续。省内监护人的选择,依照民法典的规定确定。
华侨学生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其父母出国前或者其祖父母、外祖父母户籍所在地参加高中阶段学校招生考试,并享受与当地户籍学生同等待遇。
华侨学生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报名参加普通高等学校联合招收华侨、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学生的招生考试。
第十三条 华侨报考国家工作人员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华侨在本省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可以参加相关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者评审,享受本省同类人员同等待遇。
第十四条 华侨与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华侨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华侨在本省灵活就业的,可以凭本人护照,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五条 华侨出国定居前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可以选择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也可以申请一次性清退;选择继续保留的,华侨再次回本省居住或者就业时,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按照有关规定接续,缴费年限及个人账户余额累计计算。
第十六条 华侨在本省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费至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
领取基本养老金后出国定居的华侨,可以继续领取基本养老金。境外居住的华侨应当每年向养老金支付机构提供我国驻其所在国使(领)馆或者定居地公证机构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文件,或者采取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其他证明方式。养老金支付机构应当按时足额发放基本养老金。
第十七条 在本省离休、退休后出国定居的华侨回本省就医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离休、退休医疗待遇。
第十八条 华侨对其所有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华侨自建、购买、继承、接受赠与的房地产,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
第十九条 华侨原在农村使用的宅基地,以及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以依法申请不动产登记。
房屋被拆除或者坍塌,原宅基地未安排其他使用的,华侨可以申请依法继续使用原宅基地。
原宅基地已安排其他使用,村内有空闲宅基地,华侨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宅基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予以安排。
第二十条 华侨出国定居可以保留持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依法享有相应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
土地承包期内,华侨出国定居的,可以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截留、扣缴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华侨的土地流转收益。
土地承包期内,华侨整户交回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果园、鱼塘等时,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一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华侨房屋等不动产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给予补偿和安置。
征收华侨房屋应当依法公告,华侨不在国内的,征收人可以通过华侨在本省的亲属或者代理人协助通知房屋所有权人,也可以通过邮寄送达方式通知房屋所有权人,并与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无法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鼓励、支持和引导华侨及其投资企业和华侨社会团体依法参与慈善事业。对在慈善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华侨,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华侨捐赠财产及其增值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不得改变其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捐赠物被依法征收、征用的,应当事先向捐赠人说明理由,国家规定应当给予补偿安置的,补偿的款物按照捐赠人意愿用于相关公益事业,同时保留捐赠人的捐赠名誉。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侨务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华侨捐赠项目数据库建设,完善华侨捐赠信息发布和查询制度,方便捐赠人查询了解捐赠资金、物资、项目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捐赠人要求对捐赠情况给予保密的,受赠人应当保密。需要公开报道和表彰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侨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华侨历史文化遗产的调查研究和保护利用,编制华侨历史文化遗产目录,制定华侨文化遗产保护、开发和利用制度,明确保护利用责任主体,落实保护措施。华侨历史文化遗产包括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以及历史价值的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手稿、文献资料等。
鼓励华侨房屋的产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合理利用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华侨房屋发展旅游产业。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华侨参与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在建设全面深化改革开放试验区、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国际旅游消费中心、国家重大战略服务保障区中,发挥华侨在海内外联系广泛的独特作用。
鼓励和支持华侨参与本省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等产业和重点产业园区建设,发挥华侨人才、技术、资金的优势。
鼓励和支持华侨参与本省开展的对外经济、科技、旅游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领域的合作交流和民间友好往来活动,发挥华侨重要桥梁纽带作用。
第二十六条 华侨回国创业、就业,符合本省人才引进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华侨人才及其家属在办理户籍、医疗、金融、教育、出入境等手续以及项目申报、资格审定、科研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华侨以个人、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名义在本省投资创业。华侨在本省投资的,参照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华侨投资企业依法享有自主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和侵犯。
华侨合法投资获得的税后利润、清算后的个人资金以及其他合法收益,可以依法汇往境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华侨投资企业的财产或者责令其停产停业。
对华侨投资企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设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华侨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评比、鉴定、考核、赞助、捐赠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华侨投资企业可以依法参加政府采购,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其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华侨在本省依法设立研究开发机构,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华侨在本省投资设立研究开发机构的,适用政府扶持企业技术创新的相关优惠政策。
支持华侨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采取委托研发、技术许可、技术转让、技术入股以及共建研发机构等形式,开展产学研用合作。
支持华侨建设或者参与建设高水平智库和软科学研究基地,提出咨询建议,为科学决策提供依据和支撑。
第三十一条 鼓励华侨及其投资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开展专利申请、商标注册和著作权登记等活动。
华侨及其投资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依法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采用转让、作价入股等方式,开展成果转化活动。华侨利用其专利、专有技术等科技成果投资创业的,享受留学人员回国创业等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政府主导的人才引进及创新创业资金、科技专项资金、各类产业发展扶持资金等,对华侨投资设立的研发机构或者企业予以同等支持。
华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报本省各类科技计划项目,以及其他各类产业化项目。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法为华侨投资者提供金融服务。支持华侨投资企业依法通过信贷、发行股票和债券等方式融资。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服务机构应当设立侨务服务窗口,集中办理涉侨服务事项,为华侨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政务信息查询、华侨人才管理等各方面公共服务。
县级以上侨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为侨服务网上平台,并与海南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对接,实现侨务服务事项网上咨询、网上申报、网上办理、网上反馈。
第三十五条 华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经济困难的华侨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获得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三十六条 华侨的财产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侨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投诉。
县级以上侨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应当依法受理。对属于本部门、本组织职责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对不属于本部门、本组织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办理,并告知投诉人。对移交的投诉事项,侨务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有关部门、组织及时办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华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征收、征用华侨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进行补偿和安置的;
(二)擅自查封、扣押华侨投资企业的财产或者责令其停产停业的;
(三)对华侨投资企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的;
(四)在政府采购、国家工作人员招录等活动中,对华侨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第三十九条 其他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截留、扣缴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华侨土地流转收益的;
第四十条 本省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定居人员在本省的合法权益保护,可以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一条 外籍华人在本省的正当权益,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保护。